(2015)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西坪村小凹组杨某甲家吃酒,在吃酒的过程中其看见五年前杀伤自己的杨某乙,由于杨某乙一直未对陈某甲进行民事赔偿,陈某甲怀恨在心,遂到伍某家中拿出一把尖刀,将杨某乙腹部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西坪村小凹组杨某甲家酒席上看到五年前杀伤自己的杨某乙,因杨某乙未对陈某甲进行赔偿,陈某甲怀恨在心,遂到伍某家中持尖刀杀伤杨某乙腹部。后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30067.69元的协议,已支付。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陈某甲,男,1987年3月30日生,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在其父报案后正在去公安机关投案时遇到民警,陈某甲向民警供认自己杀伤人,随即民警将陈某甲带回派出所。3、关于查找作案凶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杀伤杨某乙的作案凶器被丢弃在人流量较大的地方,无法找到。4、查询比对说明证实:陈某甲在案发前无任何犯罪记录。5、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同意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67.69元,并已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取得杨某乙的谅解。6、关岭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陈某甲纳入社区矫正。二、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我们寨上的杨某甲家办酒,我在他家帮忙,当时我站在杨某甲家门口的台阶上往伍某家那边看,就看见陈某甲从杨某甲家院坝台阶处冲上来,朝我肚子上杀了一刀,当时我用左手推了他一下,右手去握住陈某甲拿刀的那只手,此时陈某甲的手就松开了,我和陈某甲都从台阶上滚下来,本来我想用手中的刀杀陈某甲两刀的,但是想到对我没有好处,我就喊人,我手中的刀也被一个妇女拿走了,之后就被送到医院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5日当天,陈某甲与杨某乙都在办酒的杨顺国家帮忙。到下午五时许,我在杨顺国家旁边坐,就听见杨顺国家门口有人吵架,并且很多人围观,我就跑过去看,就看见杨某乙用手抱住肚子,出了很多血,旁边有人用手抓住我儿子陈某甲的手,当时陈某甲是喝酒醉的,我听见陈某甲说要把杨某乙杀死算了,我想到我儿子陈某甲杀伤杨某乙,我就抓住我儿子,然后打电话报警,旁边的人就把杨某乙送往医院,派出所民警就来了。2、证人罗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我们寨上的杨顺国家办酒,我在杨顺国家楼上打麻将,这时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我就站起来看见杨某乙用一只手捂住肚子,另一只手拉住陈某甲的衣服,听在场的人说杨某乙被杀到了,我看到杨某乙的家人把杨某乙扶住往路上走,陈某甲一边往路上走一边说自己要到公安机关去自首,陈某甲的家人就打电话报警,我走出房间来看见有一个人把掉在地上的刀捡放在杨顺国家门口梯子上,我就跟着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一起跟着陈某甲后面出来,陈某甲走到关索大道上时,派出所民警正好赶到现场把他带走了。3、证人雷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家办酒,当时正在吃饭,突然听到门口有吵闹声,我就到门口去看,我站在我家门口的台阶上看到杨启站在台阶下的院坝处,用左手捂住肚子,左手有血迹,右手拿有一把刀,在杨某乙对面约2-3米处,陈某甲被几个在场的人拉着,听在场有人说杨某乙被杀伤了,之后就有人把杨某乙送往医院,陈某甲是怎样离开的不清楚。4、证人伍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的时候,我坐在杨某甲家堂屋靠右边的一个房间帮他家收礼,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声,我转头朝外面看,此时看到杨某乙站在杨某甲家门口台阶下院坝处,杨某乙的腹部有血,手上拿有一把刀,之后就有人拉杨某乙朝路上走,我整理完手上收的礼金出来后看到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拉着陈某甲往路上走,这时我才知道陈某甲把杨某乙杀伤了。5、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我带我的两个小孩正在杨某甲家吃酒,当时我在杨某甲家门口台阶前的一张桌子上吃饭,突然看到杨某乙和陈某甲从杨某甲家门口的台阶上滚到院坝来,在地上的时候两个拉扯在一起,双方都站起来后,我看见杨某乙一只手拿起刀,另一只手捂住自己的肚子,在杨某乙捂肚子处有血迹,并看到有很深的伤口,杨某乙说小甫杀到他的,这时在场的人把双方拉开,我怕他们伤到我的孩子,就去把杨某乙手上的刀拿过来,并顺手丢在杨某甲家门口的台阶上,后来我就不知道刀被谁拿走了。四、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我因为五年前被杨某乙砍伤后一直没有赔偿的事怀恨在心,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我和杨某乙都在杨某甲家办酒处吃酒,当我与其他人在杨某甲家对面喝酒时,看见杨某乙站在杨某甲家门口的台阶上,我想到五年前杨某乙砍伤我的事,出于气愤我就到伍某家中拿了一把尖刀,走到杨某乙身边,朝着杨某乙的肚子处杀了一刀,因两人抢刀就一起从台阶上滚下来到院坝里,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后来我叫父亲报警,我父亲等人将我拉至大路上时正好遇到派出所民警。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现在,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五、鉴定意见证实:杨某乙受伤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其损伤主要位于腹部,损伤主要表现为腹部锐器伤致胃裂伤及小肠多处裂伤并行,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规定,杨某乙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关岭县关索镇西坪村小凹组杨某甲家门口,中心现场位于杨某甲家门口由上至下第三个台阶的平台上,现场未提取血迹,经搜查,也未发现任何作案工具。综合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甲酒后为报复而持刀将被害人杨某乙杀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乙、罗某、雷某、杨某甲、伍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故意持刀将被害人杀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杨某乙积怨而报复,持刀将杨某乙杀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周安庆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