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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h1﹥(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h1﹥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曾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8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西河新村7巷1号,以撬防盗网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林某电视机4台、酷派手机1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12555元。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穗公(花)勘(2012)a084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穗花)公(司)鉴(痕)字(2014)27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林某提供的被盗电视机的发票,穗花价鉴(赃)(2014)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2013年1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村1队东城里三巷6号新快报公司办公室,以剪开防盗网的方式入内盗得电脑2台,经鉴定,其中1台电脑价值为1425元。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穗公(花)勘(2013)b10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穗花公(司)鉴(dna)字(2014)5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邵某提供的电脑收据,穗花价鉴(赃)(2014)2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三)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二队村委后面鱼塘旁小卖部,以剪断窗口铁枝的方式入内盗得香烟、饮料及方便面一批和现金14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887元。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穗公(花)勘(2013)d67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穗花公(司)鉴(dna)字(2014)5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花价鉴(赃)(2014)1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另有一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抓获经过,(2002)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一审判决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实施第一、四宗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实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外,在第一宗犯罪中,公安民警在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时从被盗现场二楼西房内地上的紫色胶袋上提取手印一枚,该手印经鉴定与被告人黄某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相吻合;第四宗犯罪中,公安民警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从被盗现场靠里侧的玻璃柜上提取手电筒1个,该手电筒上的生物成分经鉴定来自被告人黄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综上,该二宗犯罪均系入室盗窃,公安民警在案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勘验过程中提取了被告人的手印或生物成分,第一、四宗手印或生物成分的提取均来源于被盗房屋的内部,被告人供述未去过案发现场,也不认识被害人,排除其因其他途经进入该被盗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第一、四宗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未实施第一、四宗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实施第二宗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实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窗口外侧防盗网被剪断,窗口下沙发上有踩踏痕,现场从剪断铁枝上提取黑色胶布1段;根据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黑色胶布上的生物成分经鉴定来自被告人黄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被告人供述未去过案发现场,排除其因其他途经接触案发地点,被害人陈述在被盗前,公司的防盗网完好无损,也没有黑色胶布黏在防盗网上。被盗后才发现防盗网被剪断了,并在防盗网上发现有黑色胶布的。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第二宗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故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未实施第二宗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实施第三宗盗窃犯罪行为,经查,穗公(花)勘(2013)e007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19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案发地点位于花都区炭布镇朗头村朗西一无名商店,该商店有两个出入口,分别为东门和南门,都是一扇绿色外开铁门,门扇和门锁未见异常,商店内靠北墙有一个开放式货架和一个玻璃柜,现场从玻璃柜门外侧提取指纹,手印鉴定书证实该送检指纹与被告人黄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被害人虽陈述其商店不是超市,顾客告诉其要的商品,由其拿出来给顾客,但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该指纹提取的位置位于玻璃柜门外侧,且玻璃柜门离东门很近,东门属于外开铁门,即使不属于自选超市,亦不排除他人接触玻璃柜门的可能,现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曾到该商店买过东西,其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黄某接触玻璃柜门的其他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第三宗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第三宗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盗窃3次、盗窃金额为18267元、其中入户盗窃1次,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涉案赃物均未能起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黄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去过本案的三宗犯罪现场,其曾在广州各地做水电安装工作,难免会有手电筒或绝缘电工胶布遗失,第一宗盗窃现场塑料袋上的指印也不能证明其实施盗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黄某提出的其没有去过案发现场、是其做水电安装过程中遗失的手电筒、电工胶布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黄某的逻辑,是其曾遗失手电筒和电工胶布,然后这两样物品均被他人拾获,之后均被拾获者用于盗窃,且两宗盗窃相距7个月之久,用于盗窃后又均被遗留在案发现场,该辩解与日常经验严重不符,明显难以成立。而在这两宗盗窃之前,其的指印还在另一盗窃现场出现,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所做认定正确,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黄某的量刑情节,一审已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认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h3﹥﹤/h3﹥﹤h3﹥﹤/h3﹥﹤h3﹥﹤/h3﹥﹤h3﹥﹤/h3﹥﹤h3﹥﹤/h3﹥﹤h3﹥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h3﹥书记员 田东民陈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