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淑玲与被执行人刘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玲,刘正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王淑玲,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刘正泉,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王淑玲与被执行人刘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淑玲以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正泉拒绝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正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正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正泉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正泉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正泉与王秀英共有的位于莱州市汇泉花园A区8幢1-601室、1-东5号小房各一处。二、被执行人刘正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宝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