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唐庆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庆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新疆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庆红,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卫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发,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新疆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齐际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庆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明园支行)、原审第三人新疆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房产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庆红、被上诉人建行明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原审第三人天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唐庆红与第三人天际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唐庆红购买第三人天际房产公司开发的乌市阿勒泰路352号塞外明珠二期12-1-401住宅一套,总金额444258.4元。2003年10月15日,唐庆红向建行明园支行申请借款本金310000元,同日,唐庆红、建行明园支行、天际房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2004)新证经字第32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际房产公司未向唐庆红交付房屋,唐庆红未向天际房产公司支付过房款,也未向建行明园支行归还过贷款,该房贷款由天际房产公司天际房产公司向建行明园支行归还。该房屋曾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过预售备案登记,预售方为天际房产公司,预购方为唐庆红,注销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原因为假按揭。2010年3月8日,中国建行银行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解押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庆红于2003年10月15日购买了天际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市阿勒泰路352号塞外明珠二期12-1-401住宅一套,并在我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合同号为:20031481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整,贷款年限20年,该客户以其购买的住宅作为我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贵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2004019729,现开发商天际房产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已全部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需办理解押手续,望贵中心给予办理。2014年1月6日,唐庆红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其中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2003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发放的31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2023年10月15日到期,已变成呆账,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余额287160元。2014年11月3日,唐庆红再次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其中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记录:2003年10月15日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发放的31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号65001089638600000000070186,组合(含保证)担保,240期,按月归还,2023年10月15日到期,已变成呆账,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余额0元。其中2009年12月-2010年2月的逾期记录中,截止2010年1月,逾期金额为107172元。另查明,建行明园支行在庭审中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14日唐庆红尚拖欠银行利息59260.23元。建行明园支行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查询的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查询日唐庆红在建行明园支行尚拖欠利息114641.04元。另查明,诉讼请求中唐庆红认为其在建行明园支行处的查询系统中仍显示其拖欠利息余额64113.19元、利息罚息37515.3元、本金罚息5222.56元,合计106815.05元的记录来源于其庭审中自称的银行电脑截屏。审理中,唐庆红要求建行明园支行承担10000元的侵权责任赔偿,已于庭审期间撤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核心事实问题是唐庆红向建行明园支行的贷款本息是否已经还清。如果贷款本息已经还清且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建行明园支行势必构成对唐庆红的侵权,否则,唐庆红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唐庆红及天际房产公司均认为唐庆红贷款本息已经还清,依据是建行明园支行2010年3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解押证明》。建行明园支行认为唐庆红在其行的贷款不仅存在逾期现象且利息尚未还清,本金已经还清。解押证明仅仅是一种格式化的需要,必须注明本息还清,房产公司才能解押,该行出具解押证明是出于第三人天际房产公司回购房产的需要。原审法院认为,解押证明系建行明园支行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并非向债务人唐庆红出具;另,解押证明仅仅是证据的一种,通过建行明园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查明唐庆红贷款却有利息未还清且唐庆红在归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存有逾期现象,第三人天际房产公司在庭审中也未对唐庆红贷款本息已经还清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唐庆红在建行明园支行尚有贷款利息未还清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唐庆红要求建行明园支行清除在该行系统中唐庆红名下利息余额64113.19元、利息罚息37515.3元、本金罚息5222.56元,合计106815.05元的记录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系依据的是电脑截屏,该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综上,唐庆红要求建行明园支行清除在该行系统中唐庆红名下利息余额64113.19元、利息罚息37515.3元、本金罚息5222.56元,合计106815.05元的记录及建行明园支行立即重新向人行提供唐庆红名下无欠款无呆账的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唐庆红庭审中撤回要求建行明园支行承担10000元的侵权责任赔偿诉求,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庆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唐庆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天际房产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阿勒泰路352号塞外明珠12号楼1单元401室,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假按揭,套取了建行贷款31万元,该房贷款始终由天际房产向建行归还,该房产最终由天际房产回购,建行因此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解押证明》一份,载明天际房产公司己全部归还贷款本息。而我不是真实的购房及按揭人,没有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义务,而建行明园支行出具的证明己证实贷款的本息己还清,故现建行明园支行提供证据证实我拖欠114641.04元利息未付从而致使我的个人社会评价降低,被限制出境,是侵犯我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建行明园支行立即清除我的欠款记录。被上诉人建行明园支行答辩称:我行关于本案涉诉的房产所有购房、按揭的手续都是唐庆红本人签署的,天际房产公司替唐庆红归还了本金,利息没归还,从而产生了不良信息,就此事实我行己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庆红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天际房产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唐庆红不存在假按揭的情况,我公司己将全部按揭款还清,建行明园支行应当消除唐庆红的不良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解押证明,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档案,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庆红因购买乌鲁木齐市塞外明珠二期12-1-401号住房与天际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与天际房产公司、建行明园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唐庆红上诉称,其向建行明园支行的按揭为假按揭,并没有购房的事实,只是帮助天际房产公司向银行套取贷款,该辩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目的而产生的事实不为法律保护,故唐庆红提出因其为假按揭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唐庆红在法庭中认可,于签订按揭合同后,从未向建行明园支行履行过还款义务,而天际房产公司也认可其只向建行明园支行归还了本金,此事实与建行明园支行记录中唐庆红尚有按揭款利息未支付的事实相印证,故唐庆红拖欠按揭款利息的事实存在,建行明园支行对唐庆红的不良还款记录不存在违法情形,唐庆红提出要求建行明园支行清除其不良记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唐庆红负担(己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肖 炜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