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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振友、汪茂安等与黄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友,汪茂安,黄泽元,廖莲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振友,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汪茂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黄泽元,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被告廖莲朋,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杨振友、汪茂安与被告黄泽元、廖莲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友、汪茂安、被告黄泽元、廖莲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友、汪茂安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黄泽元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们借款500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黄泽元再次向我们借款500000元。后被告黄泽元陆续归还了160000元,尚欠840000元未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泽元向我们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廖莲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后我们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泽元还借款8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廖莲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泽元辩称:我没有向两原告借款,我只是从被告廖莲朋手上借款4800000元,该4800000元借款中两原告具体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借条虽然是我签的字,但当天两原告并没有转账840000元给我。我已经还了廖莲朋2400000元,打给原告汪茂安承兑汇票100000元、转账150000元给杨振友,给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汪茂安,陆续以多种方式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240000元。被告廖莲朋辩称:两原告是分两笔(每笔500000元)打到了我的账上,我再给了被告黄泽元。被告黄泽元是有履行能力的,当初被告黄泽元同意用房子抵押给原告,后来双方不知道什么原因又未谈妥。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黄泽元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廖莲朋向原告杨振友、汪茂安分两次共计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黄泽元陆续归还了16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两原告补打借条一张,写明:“今向杨振友、汪茂安借支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借款人:黄泽元,2014.10.20身份证:。注明:2014.6.20借杨振友、汪茂安¥100万以还款¥16万元整,还欠¥84万元整,转入此条为证”。被告廖莲朋在该借条注明:“担保人廖莲朋,2014.10.20”。同时,两原告与被告黄泽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四分。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黄泽元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泽元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黄泽元归还借款84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泽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泽元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故应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莲朋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黄泽元提出借条存在欺诈,其已转账15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振友、汪茂安返还借款8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廖莲朋对被告黄泽元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50元,由被告黄泽元、廖莲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