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孙某、谢某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医药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次日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医药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医药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谢某、罗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谢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挂靠湖北省一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康公司),通过湖北松滋康迪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松滋市医药公司改制后组建,先后使用过松滋康福乐医药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松滋有限公司等名称,以下简称康迪公司)向松滋市中医院销售各类药品。为了提高药品销量,被告人孙某要求松滋市中医院住院药房负责人吴某(另案处理)为其销售的临床用药进行“统方”(即对每位医生开具处方中的临床用药数量进行统计,医药代表据此给医生相应回扣),并根据“统方”药品的价格,按30元/盒(支)以上1元,30元/盒(支)以下0.5元的标准向住院药房支付“统方费”。吴某表示同意,并随即安排住院药房工作人员王亚明、王红、余敏、周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被告人孙某销售的药品“统方”。2010年初,随着药品销售量逐步增加,被告人孙某聘请被告人谢某负责对松滋市中医院的药品销售,并先后安排胡某甲(另案处理)于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6月起协助被告人谢某工作。被告人谢某、罗某及胡某甲具体负责药品的收发、核查库存、与住院药房联系“统方”,按被告人孙某的安排及时支付“统方费”和医生回扣。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亲自或者通过被告人谢某、罗某及胡某甲向吴某等住院药房工作人员支付“统方费”143,13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经手或者安排被告人罗某及胡某甲支付“统方费”13万余元,被告人罗某受谢某安排经手支付“统方费”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向松滋市中医院销售的药品最高峰达50多个品种,其中,血栓通针等临床用药33种。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通过康迪公司向松滋市中医院销售药品13,296,573.01元,实现销售差价1,843,722.39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000元。同时查明,松滋市中医院系国有全资非营利性综合医疗机构,属事业法人。受贿人吴某2001年11月起被该院聘任为住院药房负责人。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谢某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上述三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向松滋市中医院住院药房支付“统方费”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根据被告人孙某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两名涉毒人员,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已于2014年11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2.被告人孙某向松滋市中医院销售药品的品种、数量明细;3.吴某等人为被告人孙某销售药品进行“统方”的原始记录及收受“统方费”明细;4.一康公司、康迪公司的相关财务证明;5.证人李某、张某、金某、杨某、薛某等人的证言;6.吴某、胡某甲等人的交待;7.被告人孙某、谢某、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8.退赃收据;9.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10.松滋市中医院的机构代码信息及吴某等人的岗位职责;11.被告人孙某、谢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安排被告人谢某、罗某等人在药品销售过程中,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犯罪金额达143,130元,被告人谢某犯罪金额达130,000元,被告人罗某犯罪金额达6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谢某、罗某在案发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鉴于三被告人犯罪较轻,均依法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罗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1,843,722.3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习华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