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尹以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以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以铁,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以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钏琪、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以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尹以铁在龙陵县,将郑某放于枕头下钱包内的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卡”(卡号:62×××82)盗走,并使用该银行卡到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龙山路营业厅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尹以铁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以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卡一张;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证人沈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尹以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以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以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以铁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以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明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碧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