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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邝永滔与广州市绿之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永滔,广州市绿之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永滔,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之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许永雄。委托代理人:欧妍倩。上诉人邝永滔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邝永滔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广州市绿之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绿之园公司),岗位是财务部应付组组长。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元。第二份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绿之园公司实行单双周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绿之园公司《员工守则》规定,薪资包括岗位工资、服务年金及月度奖金、季度绩效奖金四部分。在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岗位工资和服务年金,每月25日发放上月月度奖金,每季度的首月28日发放上季度绩效奖金。邝永滔2013年7月工作25天,8月份工作2天。邝永滔于2013年7月19日休了一天的年休假。邝永滔与绿之园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后,邝永滔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承担赔偿金182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工资5633.34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5天的加班工资和5天的年假工资9370.98元。仲裁委作出穗荔劳某案(2013)855号仲裁裁决:1、绿之园公司支付邝永滔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工资4489.08元;2、绿之园公司支付邝永滔25.5天的加班工资2725.7元;3、绿之园公司支付邝永滔年休假工资报酬142.52元。4、驳回邝永滔的其他仲裁请求。邝永滔和绿之园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案号是:(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4、2180号。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4、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绿之园公司向邝永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工资4498元。二、绿之园公司向邝永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94.25元及为邝永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绿之园公司向邝永滔支付加班费3952.5元。四、驳回邝永滔、绿之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绿之园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是(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25、1626号。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25、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4、2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邝永滔和绿之园公司对各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绿之园公司向邝永滔支付1.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邝永滔离职前每月基本工资3100元,服务年金30元,另有不固定的月度奖金;绿之园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了正常上班的薪酬;绿之园公司没有支付25.5天延时加班工资3952.5元(3100÷30天×25.5×150%)。绿之园公司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按照(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4、2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于2014年7月3日向邝永滔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邝永滔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我司,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劳动争议纠纷终审判决后,邝永滔又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绿之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金7569.57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691.95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漏算差额8217.85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0601元。2014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穗荔劳某案终字(2014)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之园公司向邝永滔支付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258.33元;驳回邝永滔其余仲裁请求。邝永滔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邝永滔要求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问题。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邝永滔2013年8月2日的离职视为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该种情形下,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邝永滔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上诉人邝永滔。上诉人邝永滔要求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7569.57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邝永滔要求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实行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且单双周工作的工时制度,并按此工时制度支付月基本工资3100元,经审查,按照前述基本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上诉人邝永滔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以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550元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实行的工时、工资制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抗辩其支付给上诉人邝永滔的月基本工资中已包含了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邝永滔要求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8.33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事项均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照准。关于上诉人邝永滔要求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漏算加班费差额8217.43元的请求。首先,上诉人邝永滔根据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提交其又不确认的工资单推算出其在上述期间加班74.808天,其该主张不但有违常理,亦没有合理依据。其次,上诉人邝永滔在(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案中已提出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已对该争议进行了审查和判决,现上诉人邝永滔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请求事项,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邝永滔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邝永滔要求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0601元的请求。上诉人邝永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30601元,而被上诉人绿之园公司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邝永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邝永滔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市绿之园食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邝永滔支付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2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邝永滔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时制度认定存在错误,对上诉人加班工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邝永滔要求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漏算加班费差额8217.43元的问题。该请求上诉人在(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诉讼过,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表示,当时没有证据,现在找到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认为有新证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不能予以审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国劲许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