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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用自家的电动三轮车,六次将宁安市东京城镇XX的水田地里��溉设备上的5根水管及5个阀门卸下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X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罗X、项XX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现实表现、协议书及收条、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判处被告人王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