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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仁昌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里平洞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昌,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里平洞井,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里樟村井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黄仁昌。系合山市人民中路708号一个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设备修理、机电修理、电焊、氧焊的门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悦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里平洞井,地址:合山市河里乡。负责人叶冠治,矿长。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里樟村井,地址:合山市河里乡。负责人叶冠治,矿长。原告黄仁昌诉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里平洞井(以下简称平洞井)、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里樟村井(以下简称樟村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昌诉称,原告在合山市经营一家合山市矿山机械设备机电修理店,被告合煤公司八矿于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到原告店里修理潜水泵、风机等机械设备,共欠修理费、材料费计138100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由于合煤公司八矿无法人资格,隶属于合煤公司,故请求判令八矿及合煤公司给付尚欠原告修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经营户,经营地点在合山市人民中路708号,经营范围为经营矿山机械设备修理、机电修理、电焊、氧焊;3、电脑咨询单,证明合煤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4、关于请求合煤公司支付八矿日常、樟村井抢险、复产复工期间机电设备修理费用的请示,证明合煤公司八矿负责人蒋剑平、叶冠治于2012年12月10日向合煤公司写过书面请示,证实八矿河里平洞、樟村井在合山市矿山机械设备机电修理店进行机械设备修理,共欠修理费138100元,要求合煤公司给予核实支付;5、收款收据68张,证明2010年2月7日至8月23日期间八矿河里平洞樟村井在合山市矿山机械设备机电修理店进行机械设备修理,共欠修理费138100元,收据上2012年1月18日之前有八矿负责人叶冠治、2012年3月至8月23日有八矿负责人蒋剑平在票据主管栏处签名,有八矿职员黄进革在票据下方签未付款。其中61张收据是叶冠治签名,金额为127790元,有7张收据蒋剑平签名,金额为10310元。被告合煤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由樟村井、平洞井负责人叶冠治承担。因叶冠治通过竞标承包合煤公司八矿,签有八矿目标管理办法,从叶冠治目标管理期限看,本案债务发生在叶冠治负责八矿目标经营管理期间,据本公司清算组对八矿2011年1月2012年2月生产经营完成情况的结算审记报告,本案债务并未记入该结算报告内。另据叶冠治向本公司签的承诺书,说明没有进入八矿经营目标责任制清算结果的所有支出和收入不得再进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方全部承担,与合煤公司无关,在八矿经营目标责任制清算结果出台后,其在经营管理八矿期间因履行各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潜在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合煤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债务应由叶冠治承担。目前合煤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无能力偿还原告修理费。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煤公司河里樟村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合煤公司河里平洞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煤公司河里樟村井、平洞井办理有营业执照,叶冠治是负责人;2、合煤公司合煤企(2010)65号文件《关于印发〈八矿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八矿经营管理办法》,证明合煤公司河里樟村井、平洞井都列为八矿经营管理办法范围;3、关于八矿2011年1月2012年2月生产经营完成情况的结算审记报告,证明合煤公司负责人叶冠治认可该审记报告,其中本案债务没有列入该审记报告结果中;4、八矿结算及后续事宜的承诺书,证明叶冠治承诺,八矿经营目标责任制清算结果形成后,没有进入八矿经营目标责用任制清算结果的所有支出和收入不得再进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方全部承担,与合煤公司无关,在八矿经营目标责用任制清算结果出台后,其在经营管理八矿期间因履行各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潜在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合煤公司无关。被告合煤公司河里樟村井、平洞井辩称,原告所诉请欠修理费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因合煤公司应该付给我方经营八矿期间337882.81元而未付,我方现因无钱偿付原告修理费,应该由合煤公司从所欠我方的款项中偿付给原告。被告樟村井、平洞井提供的证据有合煤公司的三份文件,1、合煤公司合煤人(2011)11号文件,证明自2010年12月31日起,叶冠治受任命为八矿矿长;2、合煤公司合煤人(2012)14号文件,证明自2012年2月22日起叶冠治已被免去八矿矿长职务;3、合煤公司合煤人(2012)15号文件,证明自2012年2月22日起,八矿矿长为蒋剑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和提供的经营修理店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证据3上记载的内容说明樟村井指的是七矿、平洞井指的是八矿,本案与合煤公司无关;证据4的“请示”合煤公司没有收到,因没有批文回执单,不予认可;证据5的收款收据无合煤公司及八矿的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八矿的名称与实际的不相符,且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并没有进合煤公司的账目,有部分收款收据上盖有“合山市矿山机械设备机电修理发票专用章”,而原告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栏上并没有“合山市矿山机械设备机电修理店”。原告对被告合煤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对被告樟村井、平洞井提供的3份合煤公司文件材料及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合煤公司与八矿的内部管理事务,合煤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黄仁昌在合山市人民中路708号开有一个经营范围为经营矿山机械设备修理、机电修理、电焊、氧焊的门店,其刻有“合山市矿山机械设备机电修理发票专用章”。被告合煤公司原八矿管理的樟村井、平洞井职员于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到原告店里修理矿井用的潜水泵、风机等机械设备,原告多次修好交付并未取得修理费,每次交货时均出具收款收据交矿井方负责人及提货人签名,备作记帐收款依据。总计原告共开具有68张收据未有取得修理费,总金额138100元。其中开具名称为八矿樟村井的有44张,金额为92210元,八矿平洞井24张,金额45890元,在开的收据中有的盖章,有的不盖,但都有被告樟村井、平洞井负责人的签名。按双方交易习惯是修理方收到修理费后才开正式税票,原告因未收到修理费款项,也就没有开具税票给八矿送交合煤公司财务进帐。原告因多次向原合煤公司八矿负责人追收修理费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合煤公司八矿系合煤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12月31日,合煤公司任命叶冠治为八矿的矿长,负责该矿的生产经营活动,叶冠治实际负责两井口目标管理至2012年2月止,之后蒋剑平作为矿长负责经营。2012年7月13日,合煤公司八矿变更为平洞井,合煤公司七矿变更为樟村井,两矿负责人均为叶冠治。2012年11月20日,来宾市工商局对合煤公司七矿和八矿进行工商注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黄仁昌承揽被告合煤公司下属樟村井、平洞井机械设备修理,被告共欠修理费138100元的事实清楚,樟村井、平洞井应给付所欠原告的修理费。因樟村井、平洞井系合煤公司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债务依法应由合煤公司负担。叶冠治、蒋剑平是合煤公司任命的原八矿管理樟村井、平洞井负责人,其在负责矿井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本案债务系其为矿井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与合煤公司达成目标管理及内部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以及相关承诺,属于合煤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应由其内部自行处理,故被告合煤公司主张本案债务系叶冠治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黄仁昌修理费138100元。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善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成附:法律依据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