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雷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长。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泽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平,男,28岁,汉族,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及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2358946.8元的内镶式滴灌带,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我公司货款1460969.21元。2014年8月9日,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剩余960969.21元在固阳水务局付款3日内全款支付我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款项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拖欠货款长达10个月之久,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资金困难和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460969.21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全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由原兆通公司签订,所欠款项应由原兆通公司股东承担。2、现任兆通公司组建于2014年4月,对该业务的支付结算方式并不知情。3、固阳水务局至今未将该笔材料款支付给我公司,造成我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无力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催收过程中被告愿意付款。3、客户满意调查表,拟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是满意的。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购销合同,没有意见。2、付款承诺书,没有公司盖章,我们不认可。3、客户满意调查表,没有意见。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滴灌带(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2000万万米的内贴片滴灌带,交货时间6月1日前,单价0.189元,金额共3780000元;本项目资金来源系固阳小农水重点县项目专项资金,需方系中标单位,在资金到位后,需方应在一周内支付供方货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依据;2013年12月31日前,需方结清所有货款。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969.21元。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滴灌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给滴灌带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如期付给原告,其拒不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6096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起诉日止,为82788.24元。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六万零九百六十九元二角一分及违约金八万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9元,由被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