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永海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7号罪犯吴永海,男,1975年2月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1999年6月28日该犯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永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零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吴永海,证人马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3.2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吴永海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