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于××××年××月××日结婚,2010年6月24日生育原告���被告和王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按照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每月可探视两次。自离婚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已拖欠15432元(按2012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母亲的法律责任,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15432元抚养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643元抚养费。被告段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段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24日原告出生。2012年6月4日,王某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王某乙与被告约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30%支付抚养费,即每月64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份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抚养费15432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段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随其父王某乙生活,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可确认被告是城镇居民,在不知被告月工资收入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告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30%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43元,并要求��告支付按每月643元计算原告起诉前两年所拖欠的抚养费15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法定抚养义务终止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份起之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43元计算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勇审 判 员 单国杰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郁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