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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8********,汉族,半文盲,务工,住中江县兴隆镇碾子湾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新寿湾村黄田南路28号吉圣电动车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电瓶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结合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