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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土家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