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嘉利星城步行街“红润百货”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店门口对面路边的速派棋牌电瓶车盗走。2014年1月23日,徐某某在本县衡山镇“小圆盘”附近发现杜某某骑着其被盗的电瓶车,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当日将杜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7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步行街“红润百货”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店门口对面路边的速派棋牌电瓶车盗走。2014年1月23日,徐某某在霍山县衡山镇“小圆盘”附近发现杜某某骑着其被盗的电瓶车,遂报警,当日杜某某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被该车价值2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霍价证(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速派棋牌电动车检验证、保修凭证,被告人杜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