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新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本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26号罪犯邹本峰,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了(2008)思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本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69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1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邹本峰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邹本峰对罚金已缴纳清楚,但其对退赔款人民币136998元至今仅缴纳人民币2005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予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本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