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海鲜市场内,以退货为由阻止被害人王某等人在该市场内卖鱼,并使用暴力殴打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右手骨折、王某甲、王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王某乙头部、面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宝会、徐红、郭伟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XX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