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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朋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朋军,男,1972年1月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4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朋军及辩护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朋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约3.41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朋军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朋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月,并处罚金。当庭提供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吸毒人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朋军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我买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起诉书中提到的吸毒人员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丁某某我不认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朋军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累计3.41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二、被告人马朋军贩卖毒品海洛因3.41克,就毒品数量来说还不到10克,而且被告人马朋军不是特定的贩卖人员,只是以贩养吸,虽然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但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三、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朋军户查获的1.87克海洛因、0.09克甲基苯丙胺,从毒品持有的目的来看,有可能是自己吸食,也有可能是贩卖,请合议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马朋军在抓获现场就地伏法,没有拒绝,抗拒、逃跑的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朋军从轻判处。经庭审中询问,被告人马朋军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异议,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朋军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多次将1.4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品人员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丁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9月28日,巍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朋军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冰毒可疑物一颗,经称量和鉴定,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87克,冰毒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朋军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过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9月28日从被告人马朋军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电子克称、锡纸、吸管、自封塑料袋的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2014年9月28日对被告人马朋军住宅进行搜查,查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冰毒可疑物1颗,电子克称一台、锡纸6张、吸管10根,并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4、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朋军住宅内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取样、称量、检测,该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马朋军的经过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朋军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前的通话情况;6、巍山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9日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将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7克、冰毒0.09克、对乙酰氨基粉0.06克移交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保管;7、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朋军、谢某甲、谢某乙、丁某某、谢某丙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丁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朋军的经过情况;9、巍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说明;10、中国联通巍山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中国联通巍山分公司向巍山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马朋军与吸毒人员通话清单的情况说明;11、吸毒人员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马朋军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情况。12、本案吸毒人员谢某丙的户口证明、成长经历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吸毒人员谢某丙系未成年人,其成长经历报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因父母外出打工未能及时赶回,故在对其询问时由叔叔谢某在场。13、被告人马朋军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朋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朋军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马朋军吸食毒品海洛因,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朋军辩解从未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0.09克、对乙酰氨基酚0.06克、电子称一台、锡纸六张、吸管十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信审 判 员  朱兆洪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