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759号刘XX诉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X州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刘XX,男,汉族,住X县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熊XX、温X,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地址:X县XX镇XX村XX下。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江西省X州市XXX人,住X州市XXX红X大道XX号XX栋X单元XXX室,系该公司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XX诉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天。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2年7月3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锅炉工一职,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绩效工资500元/月,满勤奖励200元/月;福利待遇有职业防护金100元/月;被告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试用期满,基本工资增加100元/月;社保补贴1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2013年5月底,原告被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强行赶出公司,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从未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31200元,被告应按1个月/年支付二个月经济补偿金计4800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付二个月赔偿金计4800元。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双方2012年7月31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共十三个月的工资3120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个月的赔偿金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5月底就已自行离职,原告早已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欠原告十几个月的工资的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是主动离职,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三、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均已过劳动仲裁的时效,仲裁庭依法本应裁定驳回九原告的全部申请要求,但仲裁庭却仍支持了九原告的一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显然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12年7月24日到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31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原告以2013年5月底被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强行赶出公司为由没有在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刘XX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追索离职当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X1个月工资2400元。刘XX与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刘XX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XX自2013年5月底起就没有到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上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将其强行赶出公司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离职行为应视为其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了与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刘XX请求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共十三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刘XX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刘XX离职当月即2013年5月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由于原告刘XX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追索离职当月的劳动报酬,该行为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因此,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已过劳动仲裁的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州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支付原告刘XX2013年5月份的工资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