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擅自复耕,改变了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至2013年春季,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未向林业部门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某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权属集体的3.6亩荒山造林地和权属个人的15.9亩退耕还林的内的刺玫树木毁坏,先后种植了核桃、土豆等农作物及侧柏树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造成退耕还林地内所有植被全部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郭某某、曹一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蒲某退耕还林领导组办公室出具(201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林权证发放登记表、粮食供应、现金补助证、退耕还林兑现验收卡、证明、情况说明,临汾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关于某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毁林案件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擅自复耕,改变了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