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占朝与王孟、赵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朝,王孟,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占朝。委托代理人邢俊卿,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孟。被告赵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瀛洲镇小亮甲。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朝诉被告王孟、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朝的委托代理人邢俊卿,被告王孟、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朝诉称,2014年6月19日22时07分,被告王孟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水源路与乐凯大街交叉路口由东往北转弯时与刘占朝驾驶的由东往西直行的冀O×××××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朝无责任。原告刘占朝修复受损车辆花费71100元、支付救援费400元。经查,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15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孟辩称,对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承担。被告赵伟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07分,被告王孟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水源路与乐凯大街交叉路口由东往北转弯时与刘占朝驾驶的由东往西直行的冀O×××××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朝无责任。原告提供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产生救援费用40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及清单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冀0V03**车辆的车损为7110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新市区亚通汽修厂出具收取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车辆已修理完毕,仍按照鉴定结果主张车损71100元。此外,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孟,事故发生时由王孟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否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王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书,救援费票据,修车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王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朝无责任。被告王孟因过错致使原告刘占朝的车辆受损,直接侵害了原告刘占朝的民事权益。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否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对事故也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以此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朝的损失。登记车主赵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救援费,其中原告冀0V03**车辆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损失71100元为准,因事故产生救援费有相关发票��明金额为400元,因此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15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69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朝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朝6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王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