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先举与华怀德、何仁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先举,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怀德,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何仁清,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重庆人,住霞浦县,系被告华怀德之妻。被告林日成,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杨先举诉被告华怀德、何仁清、林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华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清、林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华怀德因生意乏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林日成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止,被告华怀德偿还本金3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被告华怀德再次偿还本金1.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本金5.5万元及利息5500元(即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利息计5500元)。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华怀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5500元;2、被告何仁清、林日成对被告华怀德所欠债务5.5万元及利息5500元负清偿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怀德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仁清、林日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华怀德与何仁清系夫妻关系;3、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林日成的基本情况;4、借条,证明被告华怀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仁清、林日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华怀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华怀德质证认为该借条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分析认为,借条的形式要件具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该借条,因此对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华怀德与被告林仁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华怀德因生意乏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怀德尚欠本金5.5万元,该款由被告林日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怀德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杨先举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华怀德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且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怀德、何仁清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日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5500元,因该利息为口头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仁清、林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怀德、何仁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先举借款5.5万元。二、被告林日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元,原告杨先举承担56元,被告华怀德、何仁清、林日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巧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