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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卢建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建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成,男,1992年8月25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祥,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睿、代理检察员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成及其辩护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卢建成、何某1(15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郑某(14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广南县莲城镇昕海宾馆将211房间内的一台电脑和一台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65.24元。2014年5月26日,郑某伙同陆跃辉(另案处理)等人到波马赛小组李某云家内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和部分现金。事后,郑某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卢建成变卖处理,卢建成以4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卖得的钱已被卢建成挥霍。2014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郑某、何某1在广南县脚将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黄色助力车盗窃后交给被告人卢建成,卢建成收下车后将该车转移到珠西二级公路边上藏匿,伺机找寻买主。2014年6月23日,卢建成将此辆助力车黄色车壳换成白色,于次日骑回广南销赃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16.8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建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掩饰、隐瞒的笔记本电脑未作价格鉴定,不予认可。只是将被害人黄某1的助力车换成了白色,没有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指控不能成立,若要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单处罚金。被告人卢建成及其辩护人李祥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卢建成取得被害人黄某1和昕海宾馆老板的谅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卢建成伙同他人将广南县昕海宾馆211房间内的一台电脑和一台电视机盗走。同年7月24日,广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卢建成处扣押被盗的电脑和电视机,同年8月25日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及电视机价格人民币3565.24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昕海宾馆211号房间。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建成和郑某、何某1三人均指出广南县昕海宾馆就是盗窃电脑和电视机的地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建成和郑某、何某1对昕海宾馆被盗的电脑、电视机进行指认,何某1、郑某辨认出被告人卢建成就是一起盗走昕海宾馆电脑和电视机的龙某,被告人卢建成辨认出郑某就是一起盗走昕海宾馆电脑和电视机的小胖,何某1就是到昕海宾馆盗窃电脑、电视机的另一个人。5、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销货明细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7月24日广南县公安局从卢建成处扣押被盗的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唐某1提交组装电脑收据一份及电视销货明细单一份,当日将电视机和电脑发还唐某1。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电脑及电视机价格人民币3565.24元。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卢建成于2014年9月7日取得昕海宾馆老板的谅解。8、唐某1陈述:2014年4月4日早上,发现昕海宾馆211房间的电脑和电视被盗了,电脑和电视应该是从窗子放下去的。211房间是两个十多岁的小孩来住,当时没有登记,他们在凌晨2点左右退房,退房时没有查房。电脑和电视都是2013年9月份购买的,电脑价值2000元左右,电视机买1280元。9、何某1、郑某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18时许,卢建成(龙某)叫二人去新车站旁边的昕海宾馆偷电脑,拿100元给二人开了昕海宾馆的211房间。零时许,卢建成打电话叫将窗户打开,卢建成从宾馆背后楼脚扔了一根绳子和一个大塑料袋上来,二人将电脑和电视机放下去,卢建成拿东西先走,遂后二人离开宾馆。10、被告人卢建成供述:2014年4月,由于郑某(小胖)平时会偷东西,其找他要偷来的电脑,郑某说等他晚上去宾馆偷,其给郑某100元去开宾馆。凌晨1时许,郑某打电话叫其拿绳子、袋子去新车站附近的昕海宾馆后面,郑林和他的朋友住在昕海宾馆最后面的那个房间,郑某将窗户打开,其从楼下将绳子、口袋扔上去,郑林和他的朋友将宾馆房间里的电脑、电视吊下来,其骑车拉回家。后来又到昕海宾馆附近给郑某70元重新去住宾馆,到邮电局吃东西碰到郑某,又给他50元吃宵夜。电脑和电视一直藏在其家。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一桩2014年6月,被告人卢建成代为销售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6日对盗窃案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郑林指出广南县莲城镇那们村委会波妈赛小组李志云家就是其与何光宝等人撬窗入室盗窃的地点。3、李某云陈述:2014年5月26日,其家被盗现金33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红河88烟一条、大米10多斤、干鱼一包。一楼大门左侧的窗子被损坏。笔记本电脑买得三年,以4500元买来。4、郑某证实:2014年6月20日半个月以前的一天中午2点多钟,其和陆跃辉、何某2三人发现莲峰砖厂下边的一户人家家里没人,走到窗户边,何某2捡了一把锄头将防护栏砍断一截,将窗户拉开,三人一起爬进去偷东西,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小电脑、一部苹果5手机和3000元现金,还在厨房偷了十多斤米。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拿给卢建成(龙某)帮卖,卢建成知道东西是偷来的,他说卖后才分钱给其,但是还没有给。5、被告人卢建成供述:2014年6月,郑某(小胖)说他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叫其帮他拿去卖,其将电脑拿来后以400元卖出。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桩2014年6月,被告人卢建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黄色助力车而帮助销售,对该车予以转移,将黄色车壳换成白色。2014年7月24日,广南县公安局从卢建成处扣押尚未卖出的助力车,同年8月25日发还被害人黄某1。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2116.8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6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前。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松、郑林辨认出广南县前就是盗窃一辆黄色助力车的地点。4、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格人民币2116.8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登记证、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7月24日广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卢建成处扣押一辆白色助力车(发动机号A5101110,车某LXEEA2406CB000940),被害人黄某1被盗助力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某与该车一致。2014年8月25日发还黄某1。6、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1、郑某辨认出一辆车壳为白色的助力车就是到铜鼓小区西苑盗得的黄色助力车,被告人卢建成辨认出一辆白色助力车就是郑某盗来拿给其帮卖的助力车,车原来是黄色的。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卢建成取得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8、黄某1陈述: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其将一辆黄色助力车停放在广南县莲城镇铜鼓小区西苑7栋一单元的楼梯口附近,凌晨12时许见车还在,早上8点多发现车被偷了。9、何某1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郑某、小耗子三人到铜鼓小区盗得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和一辆黄色小绵羊助力车,将车骑去老人亭放。第三天,郑某说黄色那辆车被卢建成(龙某)骑走了。10、郑某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何某1、陆跃辉三人到铜鼓小区西苑盗得一辆黄色助力车和一辆黑色摩托车。黄色助力车拿给卢建成(龙某)帮处理,他给了其100元。11、被告人卢建成供述:2014年6月,郑某(小胖)打电话说他偷得一辆助力车,叫其帮拿去卖,其去老人亭找郑某,郑某拿了一辆黄色助力车给其,其将车骑到二级路的加油站附近。6月23日,其拿了一副白色的车壳去将黄色助力车的外壳换了。后来,其骑着这辆助力车在广南城里被派出所查获。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卢建成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卢建成生于1992年8月25日,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建成于2014年6月24日被口头传唤到案。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建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并无犯罪数额要求,辩护人李祥提出犯罪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建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卢建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王加荣审 判 员 吴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凤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