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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强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强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林强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林强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强力签订《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下称《个贷合同》该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强力提供人民币447,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按双周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双周的周一为还款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该贷款所购上述房产为本案贷款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09年2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林强力的申请,如约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林强力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7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拖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欠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贷合同》项下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强力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的《个贷合同》(该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林强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7,449.75元;3、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8,356.85元��其中利息7,871.54元、罚息352.12元、复利133.19元;4、被告林强力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55,806.6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5、若被告林强力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强力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林强力承担。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撤消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诉请3为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3,969.57元、罚息1,168.16元、复利582.72元;诉请4为被告林强力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61,389.2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贷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一份,证明被告林强力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林强力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放款477,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3、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7月30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一份,证明被告林强力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借款的抵押房产,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林强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强力(乙方)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与原告广发银行(甲方)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个贷合同》(该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个贷合同》约定: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477,000元,期限为216个月,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本条规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分段计算,并确定新的还款额,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按双周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双周的周一为还款日。《个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如出现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况,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2009年2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奉XXXXXXXXXXXX,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47,000元。《个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林强力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7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拖欠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据以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个贷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故其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7,449.75元;二、被告林强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969.57元、罚息人民币1,168.16元、复利人民币582.72元,并偿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61,389.2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三、如被告林强力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林强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强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强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99.0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496.03元,由被告林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