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陆亚方与张天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方,张天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陆亚方。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乐。原告陆亚方与被告张天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张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方诉称,2013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267.81元、营养费200元、伙补费180元、误工费19461.60元、护理费1413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66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38.96元。被告张天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修理费、鉴定费均有异议,上述费用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天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二补中心路由北向南通过与二补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二补四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1560元。又查明,原告的母亲徐品珠生于1935年11月19日,原告的父亲陆士华生于1930年10月27日,两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原告丈夫宋沛忠事发前在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从事家具制造、加工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被告双方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的涉案损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委托鉴定,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实体认定充足,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应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267.8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伙补费,根据原告住院10天,按照18元/天计算,认定180元(10天*18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虽主张按108.12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误工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12506.40元(69.48元/天*180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176.66元/天计算,但只提供了其丈夫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事发前工资发放记录,本院酌定按家具制造行业工资标准117.64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8929.60元(117.64元/天*(10天+60天)+(69.48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支持27196元(13598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1601.17元((9607元/年*5年*2人*10%)(6(。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中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修理费,原告只提供了定额发票,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定。11.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用中一并予以支持。以上第1-8项合计57180.98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应由被告承担上述1-8项损失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即赔偿原告18654.29元(57180.98元*30%+1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天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亚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65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亚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亚方承担1000元,被告张天乐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就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