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得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胡得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昶永,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得志,男,1978年5月生,汉族。原告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得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冰冰、章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得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购买了池州百汇广场G-X幢XXX室、XXX二层房产,按照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9月25以来便无故拖欠管理费至今,共计6400元(其中滞纳金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所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为此具状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4400元及滞纳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不动产专业收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临时管理规约。4、被告的物业欠费清单。5、委托物业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受委托管理物业。胡得志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胡得志与池州市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池州百汇广场G-X幢XXX室、XXX二层房产(面积139.75平方米),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为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还签署了《临时管理规约》,该《临时管理规约》载明:物业管理费为0.5元/平方米/月;业主如延期缴纳应缴费用,处每日3%的滞纳金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后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出池州百汇广场物业服务。2008年8月19日,池州市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将池州百汇广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400元(139.75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63个月)一直未交,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专业收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临时管理规约、被告的物业欠费清单、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池州百汇广场建设单位池州市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对池州百汇广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得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400元。二、驳回原告池州百汇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得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