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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职业个体。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5日13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牟平区西关路由北向南行至西关路与南华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2㎎/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5日13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牟平区西关路由北向南行至西关路与南华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2㎎/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