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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泽红。原告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苑公司)诉被告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香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香苑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0日、4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天香苑公司向被告多宝公司供应产品天健源(酵母自溶粉),总价款为247500元,同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香苑公司均如约供货,但被告多宝公司却未按照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多宝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天香苑公司货款137500元。被告多宝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天香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多宝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天香苑公司认为被告多宝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多宝公司支付货款127500元及利息11948.22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香苑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3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天香苑公司向被告多宝公司供应产品天健源(酵母自溶粉),总价款为人民币247500元,同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地点为珠海;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出货专用单4份(原件);3.货物托运单4份(原件);证据2、3证明原告天香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多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4.增值税发票3份(原件);5.中国邮政快递详情单3份(原件);证据4、5证明原告天香苑公司按发货的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送给被告多宝公司,被告多宝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6.对账单2份(2013年7月11日的系原件),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多宝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天香苑公司货款人民币137500元。被告多宝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3月20日、4月28日,原告天香苑公司在珠海市分别与被告多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香苑公司向被告多宝公司提供天健源(酵母自溶粉)各5000公斤,合共15000公斤,共款247500元。原告天香苑公司交货至被告多宝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被告多宝公司在收到货物、原告天香苑17%增值税票后,30天内向原告天香苑公司付款。违约方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传真件有效)等。双方均在三份《销售合同》中盖章。原告天香苑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供货5000公斤、3月21日供货200公斤、3月27日供货4800公斤、2013年4月28日供货5000公斤,并按照被告多宝公司指定的地点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2013年3月25日、4月2日、5月4日,原告天香苑公司开具发票,并通过EMS寄给被告多宝公司。2013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多宝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天香苑公司货款247500元。2013年8月16日及9月30日,被告多宝公司分别支付货款60000元、50000元给原告天香苑公司。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多宝公司仍拖欠原告天香苑公司货款1375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多宝公司向原告天香苑公司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多宝公司采购的数量及价款以其下达的指标为准,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天香苑公司提交了由被告多宝公司盖章后传真的销售合同,与出货单、托运单及对账单能一一对应。本院认为,原告天香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多宝公司拖欠原告天香苑公司货款127500元的事实。原告天香苑公司自认被告多宝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多宝公司在收到货物、原告天香苑17%增值税票后,30天内向原告天香苑公司付款。被告多宝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天香苑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天香苑公司主张被告多宝公司支付货款12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天香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对账后,被告多宝公司确认拖欠其货款247500元,但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天香苑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29日付款60000元、50000元、10000元,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以偿还后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多宝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9627.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还之日止。利息计算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27500元给原告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627.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