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海峰、刘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于某某。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峰,翻译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307路公交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与齐东路附近时,趁于某不备之机,把手伸进于某的提包内欲盗窃提包内钱包时(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鑫江东方城购物中心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1416.26元),即被于某发现并制止,后被当场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聋哑人,并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未遂,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307路公交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与齐东路附近时,趁于某不备之机,把手伸进于某的提包内欲盗窃提包内钱包时(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鑫江东方城购物中心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1416.26元),即被于某发现并制止,后被当场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卡余额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审 判 员 魏聪聪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