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尔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三郎头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郎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尔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郎头。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郎头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郎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三郎头在马尔康县马尔康镇滨河路“酒号码头”水吧玩耍时将其后门钥匙盗走,后利用此钥匙开锁进入“酒号码头”水吧将吧台内37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三郎头再次开锁进入马尔康镇滨河路“酒号码头”水吧盗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马尔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50元人民币。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三郎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三郎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涉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三郎头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三郎头的供述;马尔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光碟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三郎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郎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三郎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三郎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