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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盛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松柏,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盛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柏、被告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1时许,被害人蔡某与被告人盛超就还钱一事引发争吵,盛超拿出铁棍在蔡某的左腹部击打一棍,再击打第二棍时被蔡某用手挡住。经法医鉴定,蔡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盛超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36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5599元、护理费1245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0元,共计340889元。被告人盛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条件困难,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1时许,卢某某找到被害人盛超要求还钱,并把盛超带到自己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B7栋某超市前的汽车内。卢某某坐在驾驶室,盛超坐在副驾驶室,商谈还钱给卢某某的事。这时,被害人蔡某从旁边过来,也要求盛超还钱,由此引发与盛超的争吵。盛超下车走到卢某某的汽车尾部,打开尾箱车门,从尾箱拿出一根铁棍(空心,长约110厘米),盛超手持铁棍在蔡某的左腹部击打一棍,再击打第二棍时被蔡某用手挡住。看到蔡某受伤倒地,盛超弃棍逃跑。蔡某被其父亲蔡某某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蔡某所受左侧第十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征;蔡某外伤性脾脏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手术,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盛超在被害人父亲的要求下到马王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蔡某于2014年3月2日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3天。2014年9月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外伤致左胸腹等处受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蔡某仍需进行适当康复治疗等,其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4000元,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经计算,蔡某已发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52.8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13022.45元(23414元/年÷365天×203天)、护理费6640元(8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63805.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投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凶器的照片,证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盛超在蔡某某的陪同下到马王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根据盛超的交代将已丢弃的铁棍找到,并依法予以扣押。2、被告人盛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盛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某已构成六级伤残。5、蔡某的急诊病历本、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所受经济损失情况。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因为盛超欠钱未还,其找盛超还钱,二人发生口角,后盛超拿铁棍(空心)向其的左腹部打了一棍,接着打第二棍时被其用手挡住。打完后盛超逃跑,其父亲接到电话后将其送往医院。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超市的老板,3月2日21时许,其听到吵声后出去看,看到一个男子捂着肚子躺在地上,后被一中年男子送往医院。其没有看到打斗过程。8、证人卢某某、杨某、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叫盛超到卢某某的车上谈还钱的事,后蔡某路过看到盛超,便喊着要盛超还钱,盛超听了不高兴,两人便吵起来,后盛超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铁棍打了蔡某两下,之后逃跑。蔡某的父亲将蔡某送往医院。9、证人蔡某某(蔡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其接到蔡某的电话后将蔡某送往医院并报警。盛超将蔡某打伤后,一直不出面解决该事情。直到5月13日,其在马王堆火炬四片找到了盛超,要盛超跟其去派出所处理该事情,二人一起打的士到马王堆派出所。10、被告人盛超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超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盛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63805.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