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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犍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10时左右,李某某带着两个女儿在犍为县罗城镇大石村8组余某某家门外的公路上与罗某某因离婚问题争抢两个女儿的抚养权而发生抓扯,李某某用拳头将罗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犯罪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