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管洪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管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10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管洪新。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管洪新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管洪新系江阴市申港佳伟电器配件厂个体经营者。2014年10月21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4]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管洪新于2004年4月经审批同意在江阴市申港宋家圩杜家店1号建办电器配件制造、加工项目。2012年12月,管洪新擅自将厂区搬迁至江阴市申港街道申兴村���家圩村362号、建办模拟盘生产项目,未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至今,生产过程中注塑加热工序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管洪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给予管洪新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模拟盘生产项目的生产。同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管洪新,管洪新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停止模拟盘生产项目的生产。江阴环保局催告后,管洪新仍未停止生产。江阴环保局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管洪新强制执行,强制其立即停止模拟盘生产项目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