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与马海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马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恢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韩春海。委托代理人:董玉龙,男,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马海清,男,回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海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马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欠款20,400.00元;二、被告马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马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马海清负担,原告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马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海畜禽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海清及保证人马海洪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放弃部分债权同意该案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申请执行费208元由被执行人马海清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