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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闫江民、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闫江民,田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9号原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江民,司机。被告:田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负责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诉被告闫江民、田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江民、田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装箱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曹成喜驾驶冀B×××××/冀B×××××挂在唐山海港区港兴街海宁路口与闫江民驾驶的冀C×××××/冀C×××××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闫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冀C×××××/冀C×××××挂车主为田亮,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88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江民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田亮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交其车辆的营运证并保证其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合法有效,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3、车损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否则应扣减17%增值税和工时费;4、对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人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是调解结果,我公司不认可,请法庭根据事故情况合理确定事故责任;5、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曹成喜驾驶原告集装箱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在唐山海港区港兴街海宁路口与闫江民驾驶的冀C×××××/冀C×××××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处理,认定闫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号车进行车损评估,核定车损5011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505元,另花费车辆拆解费5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冀C×××××/冀C×××××挂车主为田亮,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集装箱公司的车辆损失为:车损50113元,公估费2505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5000元,合计58818元。本案中闫江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人民币588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