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施淑军与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淑军,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施淑军。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郭锋。原告施淑军为与被告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施淑军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淑军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郭锋向原告施淑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施淑军多次催讨,郭锋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郭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施淑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郭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施淑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郭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淑军借款20万元,郭锋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施淑军多次催讨,郭锋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锋向原告施淑军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施淑军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施淑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淑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