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浔英与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浔英,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浔英。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01号6幢1301号。法定代表人胡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浔英诉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瑞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浔英、被告江西瑞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浔英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9月底前归还700,000元、10月底前归还700,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此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仅如期归还了300,000元的本金,剩余的1,4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原告李浔英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承诺分三期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及利息每月支付的事实。被告江西瑞弘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还了原告500,000元本金,实际还欠原告1,200,000元本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李浔英借款1,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江西瑞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剑也分别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李浔英即将1,700,000元汇入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又书面承诺分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分别是2014年8月31日前还300,000元、2014年9月底前还700,000元、2014年10月底前还700,000元。被告江西瑞弘公司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8日从胡剑个人账户汇给原告李浔英500,000元,原告李浔英认为其中300,000元系归还本金,另外200,000元系支付利息。至此,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江西瑞弘公司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浔英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瑞弘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庭审期间,原告李浔英认可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已经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0元。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则承认没有支付原告李浔英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瑞弘公司向原告李浔英借款1,7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分三次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只返还了原告500,000元的本金,剩余的1,200,000元并未如约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的计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承认没有支付原告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结合500,000元本金返还的时间分段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浔英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浔英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从2014年8月19日至本金实际��清之日止分段计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浔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