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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廖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宅基地及住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后于2008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所在地四川省郫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的宅基地及住房已被政府拆迁,安置房尚在修建中。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郫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明仅系原告所在地镇乡整合方案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某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农户参与统筹自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宅基地及住房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庭审中,被告也自述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宅基地及住房拆迁后的安置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安置房尚在修建中,物权尚不能确定。应在物权确定后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某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