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农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鑫邦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农民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金昌鑫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金昌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永农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昌鑫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金昌鑫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51.17元。2015年2月6日、11日本院从建行河西堡支行、工行河西堡支行、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共划拨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63051.17元。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农民执字第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晓敏审判员 杜治国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