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春发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发,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于 春 发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于春发,男,回族,生于1985年1月26日,原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甘肃省泾源县。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春发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春发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春发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春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春发负担。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邓小邦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