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2015)64号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在河间市米各庄镇邮局东侧,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经营的强子驴肉火烧店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导致殴斗,殴斗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且被害人有过错,对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