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金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54-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南关区某轮胎精品店修理工,现住二道区香水村香水粮库,系被害人戈某某儿子。诉讼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居住地康平县。辩护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单位地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负责人:王松茂。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对刑事部分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4-1号中止审理裁定。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4-2号恢复审理裁定。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诉称: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费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戈金龙的抚养费人民币14613.50元,总计人民币437977.80元。其中第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项费用予以变更:死亡赔偿金466915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总金额为482847.31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清真寺社区出具的黄丽英是原告监护人的证明符合《民通意见》的规定,黄丽英与被告人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得到了谅解,无需再支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工作和生活来源,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适用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戈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5日,其子戈金龙出生于1997年3月3日。其妻黄秀英于2012年3月去世,留有遗嘱,内容为:“戈金龙尚未成年,其监护人转为黄丽英、高某某、于某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7日,被害人戈某某当场死亡。3月19日,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清真寺社区按该社区居民黄丽英要求,开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黄秀英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其子戈金龙现在其大姨黄丽英家居住,日常生活由黄丽英负责监护。”3月24日,黄丽英持有上述遗嘱和社区证明,以戈金龙监护人的身份与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吴桂明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侵害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戈某某一方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签定此协议后即已付清全部款项,受害人一方放弃追究侵害人一方日后一切民事责任;受害一方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谅解。”当日吴桂明将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给黄丽英。事后黄丽英并未将赔偿款给予戈金龙。在戈金龙本人要求下,2014年5月16日长通街道清真寺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戈金龙与其叔叔戈延禄共同生活,戈金龙自愿指定戈延禄为第一监护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6月10日,该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戈金龙是我社区居民,其父母均因故先后去世。2014年3月,戈金龙的大姨黄丽英到社区要求开具戈金龙父母双亡在其家中居住并由其担任监护人证明。因网格长了解到戈金龙确实父母双亡,同时因戈金龙未成年且无联系方式,在未与戈金龙核实的情况下,为黄丽英开具了证明。2014年5月16日,戈金龙本人到社区说明未与其大姨黄丽英共同居住,并自愿指定其叔叔为监护人。我社区经与戈金龙本人再三确认无误,同意将2014年3月为黄丽英开具的证明作废。”后戈金龙携带上述证明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赣C961**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戈金龙户口簿,证实原告戈金龙与死者戈某某系父子关系2、2014年5月16日清真寺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戈金龙与其叔叔戈延禄共同生活,戈金龙自愿指定戈延禄为第一监护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6月10日清真寺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戈金龙是我社区居民,其父母均因故先后去世。2014年3月,戈金龙的大姨黄丽英到社区要求开具戈金龙父母双亡在其家中居住并由其担任监护人证明。因网格长了解到戈金龙确实父母双亡,同时因戈金龙未成年且无联系方式,在未与戈金龙核实的情况下,为黄丽英开具了证明。2014年5月16日,戈金龙本人到社区说明未与其大姨黄丽英共同居住,并自愿指定其叔叔为监护人。我社区经与戈金龙本人再三确认无误,同意将2014年3月为黄丽英开具的证明作废。”以上证明证实黄丽英不是戈金龙的合法监护人,无权代替戈金龙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3、2014年3月31日南关区某轮胎店出具工作证明,证实戈金龙在该店任修理工,工作时间3个月。4、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戈某某系该公司清洁工;长通街道清真寺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戈某某是该社区居民。以上证明证实被害人戈某某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对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质证意见: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清真寺社区无权撤销黄丽英的监护人身份;第4组证据社区未注明具体居住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不能证实被害人在城市连续居住两年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清真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黄秀英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其子戈金龙现在其大姨黄丽英家长通家园I2栋1门1404室居住,日常生活由黄丽英负责监护。”2、遗嘱一份(2012年3月20日),内容为:“黄秀英依法继承母亲刘慧兰遗产长通家园J7栋5门回迁楼一套,现因疾病原因,将此房由其儿子戈金龙继承,其子尚未成年,其监护人转为黄丽英、高某某、于某某,空口无凭,立此为证。立嘱人:黄秀英,见证人:刘哲。”3、2014年3月24日黄丽英与刘某某妻子吴桂明签定的和解协议及收条,内容为:“侵害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戈某某一方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签定此协议后即已付清全部款项,受害人一方放弃追究侵害人一方日后一切民事责任;受害一方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谅解。”当日吴桂明将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给黄丽英。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黄丽英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意见:遗嘱和社区证明均系无效;和解协议和收条是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家属未认真核实身份,导致赔偿主体错误,原告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中止审理期间,依法调取当时为黄丽英出具证明材料的网格长杨某某证言。杨某某证实,该材料不代表社区指定黄丽英为戈金龙的法定监护人。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黄丽英出示了其具有监护人身份的社区证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资格问题。结合戈金龙的户口簿、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2014年5月16日长通街道清真寺社区出具的证明中涉及戈某某是戈金龙父亲的内容,可以认定戈金龙与戈某某系父子关系,戈金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戈金龙监护人问题。南关区长通街道清真寺社区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5月16日、6月10日出具三份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3月19日证明材料中只表述了“戈金龙在其大姨黄丽英家居住,日常生活由黄丽英负责监护”这一事实,并未明确指定黄丽英为戈金龙的监护人。5月16日、6月10日两份证明材料中社区只发表了“将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作废”这一意见,并未指定戈金龙的叔叔戈延禄为监护人。材料中提到的“自愿指定其叔叔为监护人”只是戈金龙的个人意思表示,社区只是转述了该意思表示,并未发表认可或否定的意见。指定监护人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所作出的指定意见必须明确、具体,不能以模糊性语言推定指定成立。故以上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清真寺社区将黄丽英、戈延禄指定为戈金龙的监护人,且时任社区网格长杨某某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社区没有指定过黄丽英为戈金龙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戈金龙提供的南关区某轮胎精品店出具的戈金龙工作证明,可以认定戈金龙系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戈金龙完全可以以个人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参加诉讼,不需要为其指定监护人。黄丽英、戈延禄均不是戈金龙合法、有效的监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支付25万元问题。黄丽英携带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戈金龙母亲的遗嘱(2012年3月20日戈金龙的母亲黄秀英立此遗嘱时,戈金龙的父亲戈某某尚未死亡,遗嘱中指定黄丽英为戈金龙监护人的内容无效),代表戈金龙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吴桂明和解。吴桂明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在给付钱款之前已经对黄丽英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在法律形式上应当注意的义务。对其审核能力应当按照普通民众的理解程度予以评价,而不能以专业法律工作者的标准对其过度苛求。吴桂明凭借黄丽英提供的遗嘱及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相信黄丽英具有代表戈金龙的身份和权利,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将赔偿款给付于黄丽英,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吴桂明将本应支付给戈金龙的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给黄丽英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关于被害人戈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及2014年7月10日长通街道清真寺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害人戈某某在该社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适用新旧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审判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案应当依照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戈某某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1年=15932.31元,总金额为482847.31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刘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60993.12元,扣除刘某某家属先行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人民币250000元,刘某某应支付给戈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金龙人民币1099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