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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连丕臣诉被告曹吉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丕臣,曹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连丕臣,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连厚群,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曹吉利,男,身份证号码XXXXX,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伟,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丕臣诉被告曹吉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丕臣的委托代理人连厚群、被告曹吉利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40分,在辽中县茨于坨镇小莲花村处,被告曹吉利驾驶辽XX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行人原告连丕臣撞伤,原告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均为1级护理,花医疗费37795.27元,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吉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连丕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吉利驾驶的辽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795.2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52.83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0元,以上共计63466.1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吉利辩称,我驾驶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四小线辽中茨于坨镇小莲花村东头时,发现原告欲从路北往路南边马路,当时超过原告时原告坐在地上,当时我下车问原告情况,原告说:“我要回家,这事与你无关,不怨你们”,但路上没其他车辆经过,我就叫了一辆车将原告送到辽中县医院,治疗时我给原告垫付1429.5元,我没有撞到原告连丕臣,原告连丕臣自己躲车没站稳摔倒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我未撞到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辽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肇事后我给原告连丕臣垫付医疗费1429.5元(含门诊票据4张共729.50元,救护车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辽XX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40分,在辽中县茨于坨镇小莲花村处,被告曹吉利驾驶辽XX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行人原告连丕臣撞伤,原告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根据病志记载1级护理2天,2级护理7天,共花医疗费39018.81元(含住院票据1张36813.61元,门诊票据12张共2205.2元),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吉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连丕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辽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后被告曹吉利为原告连丕臣垫付1429.5元(含门诊票据4张共729.50元,救护车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误工和工资证明、保险单等。被告提供门诊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车费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9018.81元(含住院票据1张36813.61元,门诊票据12张共2205.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1054.68元(2天1级护理,7天2级护理,11天×95.88元),交通费以8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10,523元(一处9级伤残,84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2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吉利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丕臣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54.6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20元;二、被告曹吉利赔偿原告连丕臣部分医疗费20313.17元(29018.81元×70%),伙食补助费315元(450元×70%)(被告曹吉利已经支付1429.5元);三、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吉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