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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喜珍与高悦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珍,高悦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王喜珍,女,汉族,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高悦铭,男,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址不明。原告王喜珍诉被告高悦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抚松镇敖东雅苑小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以9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系被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故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差价款19,863.00元交付被告即可,尚欠贷款71,137.00元由原告继续向银行交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房屋的全部银行贷款结清,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确认抚松镇敖东雅苑A5西一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0张、抚松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高悦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抚松县房产测绘中心对抚松镇X小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进行了测绘,测绘报告载明该房屋的产籍号为8905015-004-0764-010XXX,面积为76.14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高悦铭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抚松镇X小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6.14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以91,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差价款19,863.00元交付被告即可,尚欠贷款71,137.00元由原告继续向银行交纳。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应付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购房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开始向银行偿还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全部结清。2014年11月13日,吉林敖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诉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在《北方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中记载的“敖东雅苑XXX”中西二单元存在书写错误,实际应为敖东雅苑A5西一单元401室,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抚松县抚松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高悦铭下落不明证明、高悦铭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高长生出具的证明,因高长生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喜珍与被告高悦铭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仅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的相应价款还承担了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交易完成后,原告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且该房屋的购房手续长期以来亦由原告进行保管,虽然该房屋并未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喜珍与被告高悦铭于2009年11月5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敖东雅苑小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产籍号为8905015-004-0764-010XXX)为原告王喜珍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王喜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海波审 判 员  丁永胜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