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施家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系该公司风险合规部总经理。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溪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罗永金。被告: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州工业区财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彩珍。被告:罗永金。被告:吴彩珍。被告:吴明华。被告:吴神超。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福庆、张玲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彩珍、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事宜,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善联银(2014)最保字第225014011003705号],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融资期间向债务人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融资债权,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善联银(2014)借字第22501401101372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途为采购原料,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情形作了约定。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善联银(2014)最保字第225014011003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1000000元贷款发放至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因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协议号分别为:225014011424324、2250140115247822250140114625191)。225014011424324号协议约定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500000元保证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承兑汇票编号:21334884-21334889),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4日,汇票金额合计1000000元。);225014011524782号协议约定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200000元保证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承兑汇票编号:21334940-21334942),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5日,汇票金额合计400000元。)225014011625191号协议约定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300000元保证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承兑汇票编号:21334943-21334946),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6日,汇票金额合计6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协议项下保证金无法覆盖的承兑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为善联银(2014)最保字第225014011003705。2014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根据承兑协议,扣划相应保证金后致使原告将不足部分的498968.79元票款转为逾期贷款;2014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根据承兑协议,扣划相应保证金后致使原告将不足部分的199031.59元票款转为逾期贷款;2014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根据承兑协议,扣划相应保证金后致使原告将不足部分的300000元票款转为逾期贷款,上述转为逾期贷款合计金额为998000.38元。被告罗永金、吴神超以及被告吴彩珍、吴明华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7月21日,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产生逾期贷款993800.38元,近日原告发现上述被告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应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2、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贷款998000.38元及逾期贷款利息暂计3243.51元(以498968.7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1746.39元;以199031.5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647.12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850元,此后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罗永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明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彩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神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壹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壹份、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违约,承兑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借款1000000元及因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垫款所转的贷款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998000.38元的事实;3、利息明细原件壹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所欠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村镇银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后,其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原告与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后,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面金额交存至原告处,原告因垫付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998000.3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且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理应明知为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之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按照借款合同应依法对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但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最高额融资债权为2000000元,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超过了2000000元,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仅需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二、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98000.38元及贷款逾期利息暂计3243.51元(以498968.7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1746.39元;以199031.5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647.12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850元,此后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对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8470元。由被告嘉善超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美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永金、吴彩珍、吴明华、吴神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