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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见初与被执行人侯树明、骆基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见初,侯树明,骆基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范见初。被执行人侯树明。被执行人骆基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侯树明、骆基凤应给付申请人152500元及利息。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王明红审判员 蒋成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冬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