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志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299号罪犯王志明,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9月2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志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明于2007年4月,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980米,价值37296元;于2007年1月至10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蓄电池、电缆收购,价值104246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罪犯王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赵中友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