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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知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立畅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林文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林文珊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85号原告:黄立畅。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珊。原告黄立畅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林文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畅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武、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畅诉称:黄立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黄立畅通过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林文珊在阿里公司开设的店铺内的涉嫌侵权产品。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极为相似,林文珊和阿里公司侵犯了黄立畅的专利权,并给黄立畅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里公司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2、林文珊对ZL20123048××××.2专利权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林文珊承担。庭审中,黄立畅放弃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引发的侵权责任。阿里公司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平台上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公司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故未实施黄立畅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二、黄立畅诉称的林文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三、阿里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帮助侵权,而本案中阿里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并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其是否侵犯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阿里公司根本无从得知。阿里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而,阿里公司对于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黄立畅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黄立畅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文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黄立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交费收据;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3.被告林文珊的工商信息;4.(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06号公证书(含实物);证据3-4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发票。证明黄立畅的维权费用。对黄立畅提交的上述证据,阿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不能确定。林文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专利情况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阿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公司的法律地位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公司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85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公司及时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对阿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黄立畅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林文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黄立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3月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2,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22日,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立体图(图片见判决书附件)。2014年8月19日,黄立畅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0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迎宾灯”后点击搜索,在结果页面中点击一个商品名为“升级6代迎宾灯镭射投影灯第六代车标投影灯新款车门迎宾装饰灯”链接,进入新页面后显示产品价格为“10-99副为20元;100-999副为18元;≥1000副为15元”,成交记录为“400副成交”,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依阁汽车用品厂”,点击该页面中的“公司档案”,显示公司��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依阁汽车用品厂”,类型为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为林文珊,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回到产品页面,选择数量为10后加入进货单,提交订单后完成结算支付。2014年8月20日,该公证处收到收件人为“常秀芳”的中通快递包裹1个,运单号为868603541506,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2014年8月27日,常秀芳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登陆后查看前述公证购买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卖家信息与运单信息与前述公证事实一致。经当庭开拆公证处封存的包裹,显示内装均为与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外观一致的被控侵权汽车迎宾灯。2014年11月21日,阿里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859号公证书,载明: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http://detail.1688.com/offer/37823323497.html”,显示无被控侵权产品信息。黄立畅对此当庭确认。涉案网店“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依阁汽车用品厂”系林文珊在阿里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网站开办。工商登记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依阁汽车用品厂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林文珊,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汽车配件、导航仪、汽车饰品的生产加工及批发零售。黄立畅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8××××.2的“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黄立畅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林文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迎宾灯,二者属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黄立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阿里公司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1、专利整体造型为双半椭圆形结构,整体呈轴对称造型,分为左右两部分设计;2、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并舒缓相向延伸;3、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4、在中间设计有平滑凸起,中心为圆形;5、顶部与底部边缘线与水平垂直;6、左右两部分的结合处有平滑的坡面设计。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二者属相同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院认为,林文珊未经专利权人黄立畅许可,��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与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外观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黄立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不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黄立畅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鉴于黄立畅未能证明林文珊有制造行为,故对其要求林文珊构成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黄立畅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2.侵权产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www.1688.com”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15-20元/副,相应页面上显示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400副;3.林文珊系个体经营户,涉案店铺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饰品的��产加工及批发零售;4.黄立畅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黄立畅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8××××.2的“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之行为构成对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专利权的侵权;二、被告林文珊立即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8××××.2的“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林文珊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黄立畅负担700元,被告林文珊负担人民币1100元。原告黄立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文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