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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闫红艳与娄存良、刘小燕、吕培民、曲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艳,娄存良,刘小燕,吕培民,曲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闫红艳,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存良,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小燕,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培民,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曲国栋,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闫红艳诉被告娄存良、刘小燕、吕培民、曲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娄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燕、吕培民、曲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娄存良、刘小燕因做周围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吕培民、曲国栋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娄存良、刘小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吕培民、曲国栋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娄存良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出具了两份欠条,各2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娄存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小燕、吕培民、曲国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娄存良、刘小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吕培民、曲国栋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娄存良、刘小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吕培民、曲国栋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娄存良、刘小燕向原告闫红艳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吕培民、曲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付,原告闫红艳起诉要求被告娄存良、刘小燕偿还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被告吕培民、曲国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燕、吕培民、曲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存良、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红艳借款人民��2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二、被告吕培民、曲国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宝